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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松与被告卢忠奎、王文军、张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卢忠奎,王文军,张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808号原告:刘松被告:卢忠奎被告:王文军被告:张新芳原告刘松与被告卢忠奎、王文军、张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奎、被告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忠奎、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诉称:卢忠奎因做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9日借刘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逾期还款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卢忠奎向刘松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时约定由张新芳、王文军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人并在欠条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借款借据签订后,刘松将借款交付给了卢忠奎。借款之后,由于卢忠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刘松于2016年初多次向卢忠奎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本息一直没有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忠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王文军、张新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文军辩称:刘松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借给卢忠奎现金100000元。王文军与张新芳签字担保也是事实,但担保人并没有使用借款,借款应由卢忠奎先还,担保人也积极协助刘松找卢忠奎催要了。张新芳辩称:卢忠奎借刘松现金100000元是事实,借钱是王文军的家属让张新芳介绍往外借的,借款时张新芳原本想在借条上写证明人的,由于不懂写成担保人了,张新芳并没有担保的本意,并且所借款项张新芳并没有使用。借款到期后张新芳也一起与刘松多次找卢忠奎催要,卢忠奎推拖不还,张新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卢忠奎向刘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据欠条一份,张新芳、王文军在欠条上签了担保人及各自的名字,内容为“今欠刘松现金100000元,月利息2分。吴集卢忠奎,2014年3月19日。担保人张新芳、王文军”。双方未约定借、还款期限。后经刘松催要,卢忠奎、张新芳、王文军均没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卢忠奎向刘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刘松要求归还本息,卢忠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张新芳、王文军在“欠条”上签了担保人及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其两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视为其两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向刘松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义务。张新芳前述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松要求卢忠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王文军、张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刘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王文军、张新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卢忠奎、王文军、张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