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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宇与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973号原告:肖宇,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负责人:郑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澈,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复城国际购物中心一层。法定代表人:KIMJONGIN,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澈,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肖宇诉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以下简称:乐天复城店)、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成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被告乐天复城店、乐天成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宇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买“蓝莓”的购物款719.8元;2.依法赔偿原告71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乐天复城店购买蓝莓三件零一盒合计719.8元。后发现蓝莓商品无中文标示的产地以及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被工作人员告知称全英文标示的才是真正的进口商品。进口商品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也没有中文标签,违背了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乐天复城店、乐天成都答辩称:1.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被告公司销售的产品需要稍微核实证据才能确认;2.本案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食品安全法,就目前来说,涉案产品属于农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产品包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且相关法律没有关于10倍赔偿的规定;3.涉案食品仅仅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4.被告分公司已对涉案产品的经营厂家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了作为销售人的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乐天复城店购买蓝莓共计719.8元。原告提供实物包装上无中文标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商品是否属于被告商品不置可否,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同类时段同类商品信息,被告以已经终止与相关厂家的合作为由未能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蓝莓实物已经不存在,原告放弃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包装应当认定为被告提供的商品包装。这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与被告确实建立了关于蓝莓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既然出卖相关商品,其应当存有相关商品资料,被告不能提供,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实物包装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该商品没有包装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上,被告陈述该产品属于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案蓝莓已经上市销售,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本案中销售商品无中文标示,本院认为,这构成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因为产地、经销商这些信息对于产品质量的保障都是重要和不可或缺的,也是强化质量的重要手段,没有必要的中文标示,不能落实质量的主体责任;另一方面,产地、经销商等信息也是应当给消费者提供的重要选择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产品的中文标示在安全风险和消费者选择上都存在问题,故对原告的十倍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宇支付7198元。【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处列明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复城国际店仅为方便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