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瑞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瑞文,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瑞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瑞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叶瑞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骆某由东往西行驶至镇骆某与庄南公路西侧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往南通过的被害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骨盆多发骨折、伴失血性休克,治疗期间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瑞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瑞文主动报警,在现场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叶瑞文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瑞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瑞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瑞文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事件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收条、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和解协议、汇款凭证、谅解书,证人林某,4的证言,甬童司鉴[2017]病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瑞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瑞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瑞文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瑞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瑞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