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风军与王俊超、么桂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军,王俊超,么桂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492号原告:王风军,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俊超,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么桂风,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王风军与被告王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么桂风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鹏与被告么桂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并按年利率2分偿还自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笔借款期间均为一年,年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么桂风承认原告王风军主张的事实。被告王俊超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王俊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2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笔借款期间均为一年,年息为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全部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俊超与么桂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风军提交的借款借据中2014年7月23日的借据为王俊超本人签名,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9日的借据上签名“王俊超”是么桂风所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俊超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在与被告么桂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部分债务的借据也是么桂风所代签,被告么桂风也承认涉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做生意,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王俊超与被告么桂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超和么桂风共同偿还原告70,000元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超、么桂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俊超、么桂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人民陪审员 张慧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