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82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明信。住所地:兰考县张君墓镇胡园子村。被告:杜明信,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杜红俊,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杜家祥,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杜普臣,男,195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杜红起,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和被告杜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明信、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月利率4.875‰。被告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下欠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杜红俊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在贷款时签了字,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明信、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固定月利率4.875‰。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向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若对该笔贷款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8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指定的账户。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约结息至2017年3月22日,现仍有贷款本金699265.2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合作社承诺书、社员大会决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发放借款,但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至今未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向兰考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兰考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99265.2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87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3920元,由被告兰考县盛开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明信、杜红俊、杜家祥、杜普臣、杜红起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东审判员 倪 盎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歆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