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诉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及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负责人王云林,村长。委托代理人牟敦彩,光明村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法定代表人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金贵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温满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法定代表人徐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光明村(二组)与东珠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书”,光明村将自己(二组)的集体土地15810.61平方米使用权,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东珠公司。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2月29日就延吉市政府征用土地(东珠公司使用)问题已经做出了征用批复,征用面积为36985平方米(其中农用地35681平方米,建设用地1304平方米),其中含有光明村三组的土地19610平方米(三组对征地补偿款的收取数额无异议)。事实上,政府批复征用光明村二组土地面积为17375平方米,依照双方的约定,征地补偿款应当为9556250元,但东珠公司只支付了6967805.80元。东珠公司以延吉市政府征用的36985平方米的土地中仅给挂牌33028平方米,多余的土地没有给自己使用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征地补偿款。光明村通过多种程序力求解决,但无结果。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光明村起诉国土资源部门,被告主体不适格,光明村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光明村的起诉。上诉人光明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他当事人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延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光明村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应向延吉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裁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光明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丽英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愫瑛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4.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