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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日有与许根和、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有,许根和,徐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153号原告:徐日有,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旭东,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根和,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徐文芳,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徐日有诉被告许根和、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根和、徐文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有的委托代理人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根和、徐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有起诉称,原告徐日有与被告许根和系同村村民,也是交往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许根和在2010年4月29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月利息1分计算,在当日原告就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借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1分按月计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所有情况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上述事实。后因被告一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只好每年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也能够按期及时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在2016年10月初的时候,听说被告与妻子闹离婚,名下的财产也进行变卖和转移,原告听说此事便与被告联系,可是被告却矢口否认上述事实,原告也就相信了被告的说辞,可是不久之后,发现被告失联,电话也是无法接通,多次上门寻找也未能找到被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将之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共计388000元。(3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到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根和、徐文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根和与被告徐文芳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根和与徐文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许根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日有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安月利息壹份(分)”。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根和向原告徐日有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根和、徐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日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许根和、徐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