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彬与常淑芬、高军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彬,常淑芬,高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彬,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淑芬,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运输管理处科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军,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铁路桥隧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高彬因与被申请人常淑芬、被申请人高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彬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常淑芬有2台自卸载重汽车,2007年3月将其中一台吉B156**号承兑给高彬。高彬支付车款21万元,常淑芬承诺该车由常淑芬继续经营,每3个月结算一次,每月按9500元给付,自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末,高军、常淑芬应支付42个月,共计399000元利润。高军、常淑芬实际支付了94700元,尚欠304300元。高彬与高军、常淑芬是委托合同管理关系,常淑芬亲自写预算承诺书,该承诺书在2016年6月13日庭审笔录中常淑芬自认是自己写的承诺书及证人徐长民、高东秋、徐宝林证实运输截止日为2010年9月末。常淑芬写的预算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支持高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彬与高军系兄弟关系,高军与常淑芬系夫妻关系。高彬主张从常淑芬处购买货车后,又将货车委托常淑芬经营管理,常淑芬为高彬出具“承诺书”,同意每月给付9500元。高彬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将常淑芬诉至法院,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常淑芬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既没有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也没有约定高彬和常淑芬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常淑芬的签字,仅是常淑芬关于货车日常盈亏的预算公式,重要的是该“承诺书”欠缺常淑芬自愿承担给付的内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给付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高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高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