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孟胜与被执行人芮经康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孟胜,芮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92号申请执行人杨孟胜,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芮经康,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杨孟胜与芮经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洪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芮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孟胜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芮经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孟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苏A×××××东风牌小型汽车,本院已查封、暂扣。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对所欠申请执行人414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底前归还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除本院未能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执行局长批准,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洪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