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政伟、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政伟,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政伟,男,生于1986年1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贵(系上诉人之父),男,生于1958年12月8日,住湖北省恩施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组织机构代码:72574957-X。法定代表人:申宗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政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28民终5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280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朱政伟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贵、邹湘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政伟上诉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因本案火灾的特殊情况,很多证据已经灭失或者无法还原,导致原告无法简单的按照一般常理举证,要查清客观事实只能采取排除的方法推导出事实真相。现尚存的取暖器等物品由消防部门保管,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可以考虑调取。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变来变去,说明消防部门对火灾的原因也拿不准,也只是采取推理排除的方法,火灾事故书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可以决定采纳与否。本案火灾发生原因系手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理由有:1、该手机系2013年8月26日购买,2013年9月29日送修,原因是手机有异响。维修部门只是更换手机后壳,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导致手机的问题依然存在,这是后来发生手机爆炸的根本原因。消防部门认定2013年9月29日手机性能正常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手机没有爆炸,那么大的火灾会将手机上的塑料部分熔化,手机应该是与后壳相连的一块,而事实是手机因爆炸导致其他零部件分离,只剩一个金属后壳,由此也可以看出手机发生了爆炸。2、火灾的原因不可能是取暖炉造成的,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制图可以看出取暖炉与床有一定的距离,该距离是否可能造成火灾的发生可以做现场试验予以推翻。且朱政伟回忆取暖炉当时并没有打开,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取暖炉周围也没有易燃物,没有燃烧的烟雾痕迹,因此,取暖炉不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3、消防部门根据席梦思床下面的地板砖有大量碎裂来确定起火点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即使按消防部门所说地板碎裂的地方就是起火点,那个位置恰恰就是手机摆放的位置。消防部门第一次认定已经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及纵火引发火灾,取暖炉就是生活用火,这意味着取暖炉引发火灾早就被排除了,线路问题也是被排除了的,屋内能够引发火灾的物品只有取暖炉和手机,在取暖炉被排除后,只有手机可能引发火灾。4、消防部门伪造现场,联合三星公司,隐藏火灾的真实起因,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火灾真相,做科学理论鉴证。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是因火灾事故发生而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纠纷,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涉案手机的原因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且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消防部门作出的[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排除了涉案手机起火的可能,并且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取暖器聚热引燃席梦思床周围可燃物,故涉案手机的质量问题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朱政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61663.59元;2、判令被告按80元/天支付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2时40分左右,恩施市金子坝村麻场小区居民彭双自建房第三层承租户朱政伟卧室内发生火灾致其受伤,朱政伟伤后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烧伤科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25%Ⅱ°-Ⅲ°;2、眼烧伤;3、吸入性损伤;4、电击伤。在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42087.95元,欠费202267.88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转至武汉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7020.43元。2014年9月25日,恩施市清江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市清源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朱政伟伤残程度为五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案,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施救,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恩市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5日2时43分许,恩施市金子坝村麻场小区彭双私人建筑第三层卧室起火,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纵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吸烟引起火灾。”原告对认定不服,向恩施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州消防支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恩州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认为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的证据调取不确实充分,故撤销了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遂于2014年8月7日重新作出了“恩施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承租户朱书贵之子朱政伟卧室内距南墙0.78米,西墙0.49米处的电取暖器聚热引燃席梦床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原告仍不服,州消防支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恩州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认为,“恩施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火原因认定准确,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11月,原告以恩施八方公司、深圳三星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手机并非深圳三星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生产,2015年10月,原告以涉案手机生产商天津三星公司和手机销售商恩施八方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恩施八方公司所属卖场购买了型号为GT-l9152ZACHN,机身码为355795051076293、序列号为RV1D63J81MX三星品牌手机,该手机供货商为武汉市江岸区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原告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有异响后,曾于2013年9月29日送往三星公司指定维修点恩施华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修理内容为更换后壳。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两项申请,一是要求“对申请人租住屋火灾引发原因按照火灾现场示意图的环境和摆设进行模拟实验,确定火灾引发原因”,二是要求对涉案手机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于火灾事故认定及相关模拟实验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能否组织进行相关实验应由消防部门从专业角度考量后确定。为此,一审法院向湖北省消防总队发出专题询函,省消防总队复函称,该实验与火灾原因的确定无必然联系,且具有不可操作性。一是火灾具有不可复制性。每起火灾受环境温度、湿度、可燃物种类、点火源温度等诸多因素影响,每起火灾不可能完全相同。二是模拟实验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直接依据。三是火灾现场示意图只能证明物品摆放的位置关系,不能证明距离关系。此外,由于涉案手机主要部件已不复存在,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致使鉴定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政伟因火灾事故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手机质量问题爆炸后引发火灾所致。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8元,决定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政伟向本院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熊某证明,2013年12月15日2时左右,自己听见响声后又听见朱政伟的喊声,后来推开朱政伟的卧室门,发现屋内有烟,席梦思着火。起火的原因是手机炸的火花引起席梦思燃烧。朱政伟在治疗期间,有人要求医生将朱政伟的电击伤取消。本院认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火灾发生之后才进入火灾现场,其对火灾事故发生时情形的描述不能直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其关于手机爆炸引发火灾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政伟因火灾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上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缺陷与朱政伟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朱政伟因使用该公司生产的手机引发了火灾事故。从查明事实看,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火灾事故的起因是因取暖炉聚热引燃席梦床周围可燃物,已排除了手机爆炸引发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的专业技术认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的结论错误时,应当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政伟所受伤害是因为手机质量问题爆炸后引发火灾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政伟关于消防部门对火灾的起因认定不准、火灾系手机爆炸引起的上诉理由多为其个人对事故原因的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