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咏飞与董栩、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咏飞,董栩,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830号原告:傅咏飞,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俞豪、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栩,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陈琳,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傅咏飞诉被告董栩、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栩、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董栩、陈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董栩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此后董栩仅归还了2600元,尚欠12400元未归还。现原告自愿放弃400元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5.62元(按本金1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5元,按照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董栩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关系登记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栩、陈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栩、陈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董栩、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栩尚欠原告傅咏飞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后的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证明该借款系董栩个人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栩、陈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咏飞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5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董栩、陈琳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