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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杜志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志明��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逃脱罪,于199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明及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志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办理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人杜志明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杜志明进行催款,杜均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被告人杜志明仍欠本金人民币2.88801万元尚未归还。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杜志明归还上述全部逾期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明及辩护人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及证人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后归还全部逾期本息;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杜志明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志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全部逾期本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阳请求对被告人杜志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杜志明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志明此前曾因二次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志明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