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xx与柳x1、柳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柳x1,柳x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688号原告潘xx,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x1,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柳x2,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被告柳x1父亲。被告柳x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柏林路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x与被告柳x1、柳x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柳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23732.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柳x1驾驶鲁Y×××××号车辆于209省道杨础线将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柳x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柳x1驾驶的车辆系柳x2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柳x2辩称,柳x2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后柳x1已经承担了原告在栖霞中医院的医疗费13310.8元,请求法庭在扣除柳x1合理承担的费用外将剩余部分判定返还。被告柳x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柳x1驾驶鲁Y×××××号车辆行至209省道10KV杨础线048电杆处与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xx受伤,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x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柳x1驾驶鲁Y×××××号车辆系被告柳x2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潘xx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野中度缺损构成X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原告潘xx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80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潘xx伤后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7日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310.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柳x1支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潘xx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538.4元。2016年4月27日,潘xx在栖霞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55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潘xx在栖霞市中医医院花费片材料(放射)费200元。2016年6月23日,潘xx在烟台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栖霞文化店购买药品1608.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柳x2对2016年6月23日潘xx在烟台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栖霞文化店购买药品1608.75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药费清单未配合相应的医疗病历,超出了司法鉴定书确定的4个月休治时间。本院认为,2016年6月23日潘xx在烟台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栖霞文化店购买药品1608.75元,距离被告潘xx因交通事故治疗出院时间间隔较长,且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上述用药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有关,每种药品的购买数量较多,与普通用药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该次花费不作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花费予以认定。2.原告潘xx提交了车辆维修项目清单1份证实修理摩托车花费了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没有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该项目材料清单没有维修费发票佐证,不能确定为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3.原告潘xx提交了栖霞市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对潘xx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栖霞市恒泰服饰有限公司对护理人宫瑞香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潘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19.33元,宫瑞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较为适宜。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370元,住宿费发票2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符合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予以认定。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潘xx的损失有:医疗费14216.7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护理费4006.74元(93.18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7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439.09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4006.74元,交通费370元,共计93582.34元。原告潘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7856.75元。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x1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柳x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x1为原告潘xx垫付了医疗费13310.8元,扣除被告柳x1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原告潘xx应当返还给被告柳x15454.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9358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柳x1垫付款5454.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39.56元,由原告潘xx承担5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