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俊与段云龙、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段云龙,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047号原告:徐俊,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男,系原告儿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霞,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云龙,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孤山镇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纪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市长征街建设里旺龙小区9号门市。负责人:张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科,男,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与被告段云龙、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蔡笑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科、彭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云龙、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7072.72元(2017年2月24日至本次诉讼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这期间可以确定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为:医疗费806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额74145.44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为37072.72元,由被告段云龙与被告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5时30分,原告徐俊驾驶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亮线144km+808m处(太平工业区虫王庙附近)时,与被告段云龙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辽C×××××(辽C23**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丰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等处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起事故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段云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协商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段云龙、丰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非医保用药需要庭后核实后书面提交法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用药明细、门诊医疗手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单)、非医保明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了称重单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辽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事时属于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部分免赔10%。原告质证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该意见,首先保险公司该份证据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并没有肇事车辆超载的情形。即使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过磅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交警部门和肇事车辆车主、司机相关的签字确认,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答辩的扣除10%免除率这一意见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到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卷宗内未查到关于被告段云龙驾驶的辽C×××××(辽C23**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的任何记录,既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称重单,也没有对该车辆超载进行处罚的记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称重单及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对该保险合同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5时30分,徐俊驾驶王野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亮线144km+808m处时,与段云龙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辽C×××××(辽C23**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俊受伤。案涉事故发生后,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和段云龙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559.59元、门诊医疗费1871.49元。后原告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5.5元;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73.5元。后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153.15元。后原告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62.2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0645.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048元。再查,被告段云龙驾驶的辽C×××××(辽C23**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段云龙。经承办人与段云龙电话联系,段云龙自述其与被告丰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还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提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原告头部受伤时间过短,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徐俊与被告段云龙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段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段云龙驾驶的辽C×××××(辽C23**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于被告丰达公司,丰达公司应与段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645.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10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本院支持3500元(35天×100元)。以上两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合计84145.4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医疗费10000元,余额74145.44元由被告段云龙承担37072.72元(74145.44元×50%)。因非医保用药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故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28048.72元(37072.72元-18048元×50%),余款9024元由被告段云龙承担,被告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就原告其他损失,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28048.72元;二、被告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俊9024元;三、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段云龙与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