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9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国祥与马华林、杜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祥,马华林,杜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021号原告:崔国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海中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添,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林,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巍,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崔国祥与被告马华林、杜巍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添、被告马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华林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原告作为甲方出资人,将50万元投资款于2016年1月19日打入被告马华林账户中。合作期限为三个月。现合作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马华林归还投资款50万元,其均置之不理。因被告马华林拖欠的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马华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合作投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为被告马华林签订的,但其签字时没有仔细看。被告马华林确认收到50万元,但是并非全部用于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业务的投资,还有一部分是被告马华林投资了煤炭、铁矿石等现货交易;2、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约定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诉争的50万元投资款现在已经全部亏损;3、合同第八条约定不明且显失公平,该条款应予撤销。被告杜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合作投资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并进行了约定;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欠条》,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间进行了变更及对利率进行了确认。被告马华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过程中,对被告马华林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明及交易结算月报,证明被告马华林与原告共同投资的100万元,都打入到案外人谢大奎名下进行期货交易,最终全部亏损。原告对被告马华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谢大奎应该出庭作证,且案外人谢大奎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交易结算月报体现的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与本案涉案合同的期间不符,户名为谢大奎,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项目不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马华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华林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原告与被告马华林各出资50万元用于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合约交割。被告马华林承诺本金安全,原告不承担任何资金交易风险。合作期限为三个月,自原告投资资金付至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参与具体的投资事务,具体决策由被告马华林实施。账户收益(指扣除资管中心管理费合计总利润20%费用之后)按实际交割产生利润的各自50%分配利润。2016年1月19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予被告马华林。另查,2009年9月21日被告马华林与被告杜巍登记结婚,2016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再查,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华林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原告与被告马华林各出资50万元用于国内期货或市场投机交易。后被告马华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有马华林确认,自2016年1月18日至今,与崔国祥共同投资铁矿仓单、焦炭仓单、期货自营,共产生利润应分崔国祥人民币现金柒拾叁万元(730000元)整,因马华林占用,并未给付崔国祥,双方商定此笔利润款最晚至2016年7月15日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华林均自认,双方共有两次合作,分别为本案涉诉的《合作投资协议》以及2016年3月21日的《合作投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华林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合作期限到期后,被告马华林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华林返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并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马华林、杜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巍应当与被告马华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马华林提出投资款已全部亏损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华林、杜巍连带返还原告崔国祥投资款5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马华林、杜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余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逄淑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成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