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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再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崔丽娜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丽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朱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再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丽娜,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温祖发,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尔东,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志雄,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再审申请人崔丽娜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及一审被告朱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3民申199号民事裁定,指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丽娜及其诉讼代理人温祖发、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讼代理人康倩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丽娜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执行诉讼程序中调取了(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00077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离婚补充协议书,此判决书系新证据,该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朱志雄、崔丽娜离婚半年后。而且,2013年4月7日,朱志雄、崔丽娜,约定所有婚后的财产及债务归朱志雄所有,所有债务已结清。2、本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认定“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庭审时结婚证书已失效,两被告已离婚,并无夫妻关系。此外,朱志雄与深圳分行签订《个人授权协议》已明确该笔贷款系个人贷款作为经营之用。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再审申请人崔丽娜无需承担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2、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582元。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答辩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期间,朱志雄与崔丽娜处于婚姻关系期间,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崔丽娜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认定条件,应不予认可。财产分割内容仅在双方补充协议形成,对善意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不同意崔丽娜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朱志雄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和朱志雄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朱志雄、崔丽娜立即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97794.49元,利息0元,罚息14580元,复息0元,本息合计212374.4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朱志雄、崔丽娜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志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朱志雄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在上述授信额度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志雄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朱志雄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朱志雄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预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朱志雄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朱志雄采用“周转易”功能于2013年10月24日支用了上述额度项下的贷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在贷款发放后,朱志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8日,朱志雄尚欠贷款本金197794.49元、利息0元、罚息14580元、复息0元,合计212374.49元。另查,崔丽娜与朱志雄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志雄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朱志雄、崔丽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7794.49元、利息0元、罚息14580元、复息0元,合计212374.4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朱志雄、崔丽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582元,合计6068元,由朱志雄和崔丽娜负担。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崔丽娜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实双方离婚事实;2、离婚补充协议书,以证实双方离婚的财产约定。对此,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丽娜与被告朱志雄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朱雅芝由被告朱志雄抚养,原告崔丽娜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朱雅芝抚育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崔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朱志雄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领取贷款20万元,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崔丽娜与朱志雄的婚姻关系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朱志雄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结束后,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崔丽娜认为本人无需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崔丽娜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朱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7794.49元、利息0元、罚息14580元、复息0元,合计212374.4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朱志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582元,由朱志雄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崔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鹏审判员  蔡劲峰审判员  刘自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同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