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攀汇商贸有限公司、裴雪松、姚明贵、冯胤鑫、米刚、黄曼、冯辉阳、陈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攀汇商贸有限公司,裴雪松,姚明贵,冯胤鑫,米刚,黄曼,冯辉阳,陈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881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6193A。负责人:刘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平,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攀枝花市新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攀枝花村仰天窝113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227700XQ。法定代表人:裴雪松,该公司经理。被告:攀枝花市攀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三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560700312A。法定代表人:冯胤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特别授权。被告:裴雪松,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姚明贵,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冯胤鑫,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特别授权。被告:米刚,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特别授权。被告:黄曼,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特别授权。被告:冯辉阳,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特别授权。被告:陈朝琴,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区支行)与被告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攀枝花市攀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汇公司)、裴雪松、姚明贵、冯胤鑫、米刚、黄曼、冯辉阳、陈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商行西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平,被告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雪松、姚明贵、裴雪松、攀汇公司及冯胤鑫、米刚、黄曼、冯辉阳、陈朝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2.判令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824.67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29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2.判令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6.8875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10.331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80286.6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新景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攀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偿还本金200万元,剩余280万元申请展期1年,继续由攀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新还旧金额28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继续由攀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裴雪松、姚明贵、冯胤鑫、米刚、冯辉阳、陈朝琴、黄曼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已拖欠本金280万元,利息38824.67元。被告新景公司、裴雪松辩称,对贷款事实和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要求偿还本金无异议,起诉时计算的利息38824.67元没有异议,但罚息计算过高。被告姚明贵辩称:意见和新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攀汇公司、冯胤鑫、米刚、黄曼、冯辉阳、陈朝琴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其他的都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新景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裴雪松、姚明贵签名),同意向原告借新还旧280万元,用于偿还“攀农商西支信公借(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016年1月28被告新景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记载:被告新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保证人:攀汇公司。2016年4月29日,被告新景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PRR012016000198号),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第三条,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攀农商西支信公借(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第四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88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1、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七条,还款:(一)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三)还本计划:1、(1)2017年4月28日,金额2800000;(四)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1月28日,被告攀汇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枝花市新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申请借新还旧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用途:偿还‘攀农商西支信公借(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签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壹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28日,被告攀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你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用于偿还攀农商西支信公借(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一年,由我公司(攀枝花市攀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2016年4月29日,被告裴雪松、姚明贵、米刚、黄曼、冯辉阳、冯胤鑫、陈朝琴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攀枝花市新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2,800,000.00),用于偿还‘攀农商西支信公借(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债务,为确保你行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行提供保证。一、若攀枝花市新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在你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本人同意代偿攀枝花市新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你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等。二、本人同意对攀枝花市新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你行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十、本保证书为一独立附加担保,贵行可以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十一、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攀枝花市新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你行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人对本保证书中的所有债务不得提出任何抗辩……”。2016年4月29日被告新景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贷款支付委托书》,表明被告新景公司要求原告将280万元转入原告的账号。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表明原告已将280万元按照被告新景公司的要求发放贷款,并用于借新还旧。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38824.6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无争议,各被告予以认可。各被告均认为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过高,罚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九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38824.67元的诉讼请求,各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罚息是否过高。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新景公司提供借款280万元,被告新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新景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全部本金,也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2.原告提出的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6.8875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10.331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80286.66元)的诉讼请求,因各被告均认可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为38824.67元,故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利息计算如下: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和还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故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逾期罚息计算,即月息6.8875‰上浮50%,为月息10.3312‰。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38天)的利息为280万元×月息10.3312‰÷30天×38=36641.32元。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38824.67元+36641.32元=75435.9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乘以月利率10.331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判令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75435.9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乘以月利率10.33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5435.99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乘以月利率10.3312‰计算);二、被告攀枝花市攀汇商贸有限公司、裴雪松、姚明贵、冯胤鑫、米刚、黄曼、冯辉阳、陈朝琴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向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所有支付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新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攀汇商贸有限公司、裴雪松、姚明贵、冯胤鑫、米刚、黄曼、冯辉阳、陈朝琴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