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李亦华、汪国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10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23号。负责人:盛忠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陶翔,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李亦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国娣,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区。被告:赵乃青,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来娣,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亦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00元,欠息236107.83元、复利5139.09元、罚息74040.6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合计9815287.55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对四被告名下位于富春街道××大道××室××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就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0267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经被告李亦华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李亦华、共同债务人汪国娣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核后给予其10100000元的个人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作为担保措施,原告与四被告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四被告名下位于富春街道××大道××室××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李亦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抵押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267000元,被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清偿担保债务。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基于《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亦华、汪国娣协商一致,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告李亦华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汪国娣作为共同债务人,因归还杭州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贷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固定年利率7.48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李亦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亦华、汪国娣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李亦华、汪国娣发放贷款9500000元。被告李亦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当期利息仅支付822.18元,此后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亦华催讨均未果。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李亦华已构成违约。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其余被告要求协商处理,但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未作答辩。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对账单、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分别与被告李亦华、汪国娣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亦华、汪国娣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足额还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主张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自愿以共有房屋为被告李亦华、汪国娣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500000元;二、被告李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236107.83元、罚息74040.63元、复利5139.0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李亦华不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共有���坐落于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0号202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026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7元,减半收取402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253.5元,由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共同负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乃青、赵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