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木秀与黄式辉、赖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木秀,黄式辉,赖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92号原告:赖木秀,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女,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式辉,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赖新秀,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赖木秀与被告黄式辉、赖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和被告赖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被告黄式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最后于2016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式辉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0万元,被告黄式辉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被告赖新秀则继续在借条上签名作还款保证担保人。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式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赖新秀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我外甥黄式辉担保也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要还债只有卖我房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黄式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赖木秀借款38.6万元,原告赖木秀同日通过其丈夫孙江生的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黄式辉38.6万元。借款后,被告黄式辉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2016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式辉欠到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0万元,被告黄式辉于同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赖新秀则继续在借条上签名作还款保证担保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银行交易回单一张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式辉欠到原告借款本金38.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虽是70万元,因这里面的借款本金仅为38.6万元,故只能按38.6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又因被告黄式辉已经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日依法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赖新秀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赖木秀的借款本金38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赖新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赖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式辉、赖新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兆斌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廖晓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