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与姜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姜某,王某,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法定代表人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姜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付某,男,1954年5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敖汉支行)与被告姜某、王某、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敖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敖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姜某、王某、付某立即偿还姜某名下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3435.58元;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姜某在我行承借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6年6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姜某以及担保人王某、付某拒不偿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姜某辩称,2015年12月18日,我在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由王某、付某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被告王某、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姜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付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养羊,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18日,被告姜某依上述合同,在额度有效期内借原告款30000元,依约此借款被告姜某应在2016年6月17日前清偿,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为年利率6.3075%,逾期利息是年息9.461%。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被告姜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35.58元,合计33435.58元。本院认为:被告姜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付某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有被告姜某名下的一笔借款未能如约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期满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在保证期间内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付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定的义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35.58元,合计33435.58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付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姜某、王某、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成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乔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