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谭清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清良,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清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晚上,刘某因债务问题找被告人谭清良要钱,谭清良答复其在武冈市×茶楼。后刘某到×茶楼二楼与谭清良协商。协商未果后双方互相吵起,刘某就在骂谭清良,谭清良掐起刘某的脖子朝其打了两耳光,后被朋友劝住。谭清良往茶楼楼下走,刘某在后面跟起并不断骂谭清良。谭清良采用摔打的动作将刘某打倒在地上,导致刘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谭清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清良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谭清良平时表现不好,如判决实行非监禁刑罚,对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难以确定,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谭清良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清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胡某、胡某1、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清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邵都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领条,欠条,自愿放弃追究谭清良刑事责任的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清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谭清良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清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谭清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谭清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清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志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