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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晚,在淅川县红旗路宏大煤球厂附近,被告人刘某酒后与其姨夫靳周群发生口角,双方撕抓在一起,被陈某、肖某等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及其父母、弟弟等人又到靳周群家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又发生厮打,刘某将靳周群左腿踢伤。经鉴定,靳周群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父亲赔偿靳周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靳周群的陈述,证人陈某、肖某、刘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显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