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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洪元与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元,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244号原告:胡洪元,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原告胡洪元与被告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兆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兆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11日,原告按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分五次向被告供应钢管,共计49.61号,货款总计36215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约266000元,尚有96153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志伟于2017年3月5日手书“钢管款12.328吨*7300元/吨=90000元”字据交给原告,意谓认可结欠原告钢管款90000元,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实际欠原告钢管款96153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精兆管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胡洪元分五次向被告精兆管业公司供应各类规格型号的钢管,货款总计36215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钢管款9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胡洪元向被告精兆管业公司供应钢管,双方虽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主张为96153元,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其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62153元货物,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证被告实际结欠的货款应当是96153元,且该数额与其提供的2017年3月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据中载明的钢管款90000元并不一致。现原告将被告于2017年3月5出具的结算依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本院,理应确认该份结算单据上所载明的钢管款数额就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最终结算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9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精兆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洪元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洪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胡洪元负担71元,由被告吴瑞俊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张 磊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