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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品华与贾玉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华,贾玉莲,李光土,李伟银,陈楚霞,阮晓霞,阮文虎,万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418号原告:黄品华,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家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莲,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第三人:李伟银,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第三人:陈楚霞,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李伟银之妻,住瑞安市。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土,系李伟银之父,即第三人李光土。第三人:李光土,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瑞安市。第三人:阮晓霞,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文虎,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第三人:万秀珍,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黄品华与被告贾玉莲、阮晓霞,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阮文虎、万秀珍、李光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阮晓霞的诉讼请求,阮晓霞当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林、被告贾玉莲、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李光土、第三人阮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东、第三人阮文虎、万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华诉称: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伟银将其坐落于瑞安安阳新区车头返回地阳和小区B8幢1单元101室房屋出卖给被告贾玉莲。2008年3月14日,被告贾玉莲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因该买卖合同涉及原告与被告阮晓霞,双方发生合伙纠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品华享有上述房屋84.5/89.5的合同权益份额。2014年4月12日,原告经被告贾玉莲指示将剩余购房款5万元转入第三人李伟银父亲账户。2016年6月,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名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被瑞安法院作出的(2016)浙0381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且被温州中院作出的(2017)浙03行终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认为,温州中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84.5/89.5的权益份额,剩余5万元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的费用,与阮晓霞无关,现购买诉争房屋所有款项已全部由原告出资,被告阮晓霞依法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第三人李伟银与被告贾玉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贾玉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玉莲及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第三人阮晓霞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总投资额应当以合同为准,合同金额为89.5万元,而不是94.5万元。阮晓霞向村里交的配套设施费应当在前案中解决,但当时阮晓霞一审未出庭,二审也没有提供该份收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阮晓霞仅提供收据,没有提供汇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对,如果确实有交,也与本案无关。中院的判决只确认了黄品华的份额,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交多少钱就享有多少份额,没有交就不享有,阮晓霞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阮晓霞不享有坐落在安阳街道阳和小区8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二、依法判令被告贾玉莲和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协助原告黄品华到房管部门办理安阳街道阳和小区8幢1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贾玉莲辩称、万秀珍述称:被告贾玉莲、第三人万秀珍是五个人合伙买卖房屋,以贾玉莲的名义出面签订合同。贾玉莲与阮晓霞签合同,黄品华先后付给贾玉莲5万元、49.5万元、30万元,共付84.5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89.5万元,还有5万元要待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我们对阮晓霞与黄品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款项往来不知情,黄品华支付给李光土5万元不是我们指示的。合同已约定配套设施费由卖方负担,如果村里统一规定配套设施费由买方负担,那么应该是买方交,如果村里没有统一规定的话,还是应当由卖方交。黄品华与阮晓霞之间的关系需要理顺,理顺之后我们会配合过户。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李光土述称:李伟银、陈楚霞是李光土的儿子、儿媳,反正房屋也卖了,当时让李光土在合同上签字也就签了字。黄品华于2014年4月12日有向李光土转账付款5万元,但还不算是支付办理过户手续时应付的尾款5万元。当时李光土就对黄品华说,等官司打完之后,或者退款或者折作尾款都可以。阮晓霞交到车头村经济合作社的配套设施费5万元我们不知情。我们卖房子的时候村里还没有讲交配套设施费,应当是买方来交。村里规定外户的配套设施费都要由外户支付,阳和小区里的其他户都是这样由买方支付的。我们同意过户,过户给谁由法院判决。第三人阮晓霞述称:原先我与黄品华合伙购买诉争房屋,说好的一人一半份额,但是现在黄品华不承认,我也就算了。中介人那时候问过黄品华到底是谁买房子,黄品华说是阮晓霞买的,他是借钱给阮晓霞的。那时候,我买房子就是为了弟弟,这在法院有谈话笔录的。2011年5月5日,我交给车头村经济合作社配套设施费5万元,车头村经济合作社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事后,我去村里查了,村里又将该笔配套设施费算到陈楚霞和李伟银的名下。那时候,村里打电话给万秀珍她们,她们说房子卖了,并将合同交到了村里,后来村里打电话给我,让我交配套设施费的。该5万元,应当算在购买这套房屋的成本中。因此,该房屋的总投资额应当是94.5万元。原告黄品华目前的出资额是84.5万元,至于其交给李光土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既不是支付尾款也不是配套设施费。因为尾款是要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才支付的。而且,因为合同是阮晓霞与贾玉莲签的,尾款应当由阮晓霞支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玉莲及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将瑞安安阳新区车头返回地阳和小区B8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到黄品华和阮晓霞名下,由黄品华和阮晓霞按份共有,黄品华占89.4%份额,阮晓霞占10.6%份额。第三人阮文虎述称:房子是阮晓霞买给我的,房屋买卖的过程我不是很清楚。对于阮晓霞与黄品华合伙,我认为合同上有我的名字,就应该是我的房子。但我没有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意阮晓霞的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的过程,虽然合同上写的是阮晓霞和阮文虎的名字,但实际上房屋是黄品华买的。2、合秋(应为“伙”)买卖私房合同书复印件、(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买方的全部权益由黄品华享有,应当将房屋过户到黄品华一个人名下。3、(2016)浙0381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2017)浙03行终1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出卖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4、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李光土5万元尾款。5、瑞安市住建局产权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伟银、陈楚霞名下。第三人阮晓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6、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证明阮晓霞、阮文虎、贾玉莲之间的买卖关系。7、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证明李伟银、贾玉莲的买卖关系。8、公证书,证明李伟银夫妇委托中介买卖房屋。9、收条,证明阮文虎向贾玉莲购买房屋支付定金。10、收条,证明贾玉莲收到阮文虎购房款。11、中介收条复印件,证明中介收到中介费。12、配套设施费收据,证明阮文虎、阮晓霞享有房屋所有权,阮晓霞已经将该笔费用交给了车头村经济合作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中的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与证据7,系同一份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以第三人李光土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为准,经与该原件核对,证据1的复印内容不完整,证据7的内容基本相符,对于相符部分,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有关买卖合同情况,本院就此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与证据6,系同一份合同,各方无异议,但两者在阮晓霞签名上有不一致之处,结合有关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内容应以证据1中的合同复印件为准,可以证明有关买卖合同情况,本院就此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阮晓霞围绕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包含其个人对有关买卖合同关系性质的认识,是否采纳,在下文表述。二、证据2合秋(应为“伙”)买卖私房合同书复印件、(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阮晓霞的合伙关系及有关民事判决的情况,本院就此予以采信。原告的举证目的,包含其个人对房屋及过户权益归属的认识,是否采纳,在下文表述。三、证据3二份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相关行政诉讼经过,本院就此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目的,包含其个人对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出卖人过户的认识,是否采纳,在下文表述。四、证据4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曾支付李光土5万元的事实,本院就此予以采信。但原告举证目的包含对该次付款性质的认识,是否采纳,在下文表述。五、证据5瑞安市住建局产权证明书,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伟银和陈楚霞名下,本院予以采信。六、证据8,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李伟银、陈楚霞委托中介买卖房屋,本院予以采信。七、证据9、10,有关付款事实已经(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证明系阮晓霞或阮文虎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八、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黄品华付中介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九、证据12配套设施费收据,可以证明阮晓霞交纳配套设施费的事实,本院就此予以采信。第三人阮晓霞举证目的包含对该次交款是否属于合同价款及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的认识,是否采纳,在下文表述。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阳和小区第8幢一单元101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63.45平方米,现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权证填发日期2016年6月28日。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甲方、卖方)夫妻与被告贾玉莲(乙方、买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坐落于瑞安安阳新区车头返回地阳和小区B8幢1单元101室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成交价格83万元,配套设施费由卖方承担包括造价,当月付定金5万元、2007年10月23日付定金5万元、2007年11月16日付68万元,扣留5万元其中领取产权证付3万元、领取土地证付2万元,卖方产权证与土地证登记清楚以后再经买方过户,买方过户营业税、契税等其他税包括个人所得税都由买方支付,如果中途转让第三方,卖方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一切手续等。当时,在合同甲方栏签字的除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外还有李伟银之父第三人李光土,但李光土并非实际出卖人。李伟银、陈楚霞还委托李启焕办理该房屋的有关事宜,委托书于2007年11月19日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3月7日阮晓霞以阮文虎的名义书写一份合秋(应为“伙”)购买私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阮文虎与黄品华合伙购买瑞安市阳和小区B8幢1单元101室房屋,购房款89.5万元,产权登记在黄品华名下,所有权按出资归双方所有。阮晓霞在该协议书上签署阮文虎的名字后将协议书交黄品华收执,但黄品华当时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于2012年在该协议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2008年3月14日,被告贾玉莲(甲方、卖方)与第三人阮晓霞(乙方、买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本案诉争房屋,成交价格89.5万元,配套设施费及造价由卖方承担,由李启焕配合买方办理一切手续,当日付定金5万元,2008年3月28日付79.5万元,扣留5万元(其中领取产权证付3万元、领取土地证付2万元),卖方产权证与土地证登记清楚以后再经买方过户,买方过户营业税、契税等其他税包括个人所得税都由买方支付,如果中途转让第三方,卖方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一切手续等。当时,在合同甲方栏签字的除第三人阮晓霞外,还由阮晓霞签署了第三人阮文虎的名字,但阮文虎并非实际承买人。2008年3月14日,出卖人贾玉莲出具收条称收到阮文虎支付的定金5万元,但该5万元定金实际为黄品华支付。同月28日,贾玉莲又出具收条称收到阮文虎支付的购房款79.5万元,该款实际上也为黄品华支付。被告贾玉莲实际上是与第三人万秀珍等人合伙而由贾玉莲一个人出面签订合同。2011年5月5日,阮晓霞交给车头村经济合作社诉争房屋的配套设施费5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汇款5万元到第三人李光土的账户,意欲提前交纳购房款89.5万元中未付的5万元,但并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黄品华发现上述房产买卖合同上无自己的名字而与阮晓霞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于2008年11月20日起诉要求解除与出卖人贾玉莲、万秀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返还购房款84.5万元。本院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黄品华的诉讼请求。因检察机关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阮晓霞、阮文虎是本案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裁定撤销(2008)瑞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阮晓霞、阮文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黄品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温瑞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品华撤诉。2011年9月16日,黄品华又以万秀珍、贾玉莲为被告,阮晓霞、阮文虎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黄品华、阮晓霞与万秀珍、贾玉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2年3月27日,黄品华又申诉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温瑞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同年5月20日,黄品华又以阮晓霞、阮文虎为被告,贾玉莲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阮晓霞、阮文虎之间的合伙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和上述房屋的买受人为黄品华。本院立案庭在审查时认为黄品华在起诉状中将贾玉莲列为第三人不当、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恰当。因此,黄品华又重新提交一份起诉状,将第三人贾玉莲去掉,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上述房屋的权益归黄品华。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品华与被告阮晓霞订立的合伙买卖房屋的合同有效;驳回原告黄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品华、阮晓霞、阮文虎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品华与被告阮晓霞订立的合伙买卖房屋的合同有效;确认黄品华享有瑞安市阳和小区B8幢1单元101室房屋84.5/89.5的合同权益份额。2013年5月2日,黄品华起诉请求确认阮晓霞、阮文虎与张远豪、张远豪与陈建英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阮晓霞、阮文虎、张远豪、陈建英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黄品华。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确认阮晓霞、阮文虎与张远豪、张远豪与陈建英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驳回黄品华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381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同权益,涉诉登记不妨碍原告实现合同权利,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起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3行终1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12日,黄品华又以李伟银、陈楚霞为被告,贾玉莲、阮晓霞为第三人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因黄品华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2017)浙0381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黄品华撤诉。(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阮晓霞以阮文虎的名义要约黄品华合伙购买诉争房屋,黄品华依照约定先后支付购房款84.5万元,以事实行为进行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有关合伙协议书上虽签署为阮文虎的名字,但仅系阮晓霞借用阮文虎的名义,合伙购房的实际合伙人应认定为阮晓霞与黄品华,而非阮文虎与黄品华。阮晓霞与黄品华之间的合伙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判予以确认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双方约定合伙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按出资比例归双方所有。阮晓霞后来虽又以阮文虎名义与贾玉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但阮晓霞同样系借用阮文虎的名义,实际购房人应为阮晓霞,而阮晓霞该行为实为履行与黄品华之间的合伙购房协议。因该房产买卖合同上并未签署黄品华名字,而黄品华确实已出资84.5万元,故黄品华为确认自己的权益而与阮晓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黄品华在立案起诉时要求确认房屋的买受人为其自己,后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房屋的权益归其享有,二审上诉时又要求确认房屋的买受人为其自己,因该房屋目前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黄品华要求确认房屋权益归其享有,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但因房屋合同权益范围小于房屋权益范围,且黄品华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改变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故二审对黄品华要求确认房屋合同权益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89.5万元购房款中已有84.5万元系黄品华支付,尚有5万元未支付,根据双方之间合伙购房协议约定,该房屋目前取得的84.5/89.5合同权益应由黄品华享有,而剩余款项的支付及权益享有,则由双方根据合伙购房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诉争房屋的2007年10月22日和2008年3月14日的两份《房产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其中,2007年10月22日合同的实际卖房人是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第三人李光土虽在其上签名,但属误签,不属于实际卖房人。根据(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生效民事判决,有关合伙购房的实际合伙人为阮晓霞与黄品华,而非阮文虎与黄品华,该合伙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3月14日合同的实际买房人是第三人阮晓霞和原告黄品华,第三人阮文虎并非实际购房人。第三人万秀珍等人与贾玉莲合伙,但没有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署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在合同上署名的被告贾玉莲为合同当事人。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请求被告贾玉莲与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有关合同约定,且诉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名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之间对于诉争房屋过户后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第三人阮晓霞主张诉争房屋应由黄品华和阮晓霞按份共有,黄品华占89.4%份额,阮晓霞占10.6%份额。本院认为,(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品华享有诉争房屋84.5/89.5的合同权益份额,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是本案判决的依据之一,其中包括对购买诉争房屋出资总额的认定。2011年5月5日,阮晓霞确实交给车头村经济合作社诉争房屋的配套设施费5万元。但是,该笔款项并非属于购买房屋的出资,有关合同约定了配套设置费由卖方负担,即使阮晓霞自愿负担或者按车头村经济合作社的要求应由买方负担,也是属于应由阮晓霞与黄品华按照购买房屋的出资比例分摊的费用,第三人阮晓霞主张该款属于购买房屋的总出资额的一部分,购买房屋的总价款应当是94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而且,该笔费用发生在2011年5月5日,在此后发生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969号和(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一二审诉讼中,第三人阮晓霞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无权在本案中以此为由否定(2012)浙温民终字第166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2014年4月12日,原告黄品华汇款5万元到第三人李光土的账户,意欲提前交纳购房款89.5万元中未付的5万元,但并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该笔款项的支付尚不构成黄品华完成购房出资。而且,该尚未支付的5万元,属于购房款89.5万元的一部分,原告黄品华主张该款系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支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黄品华由此主张享有诉争房屋全部的合同权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外,鉴于有关合同约定购房款89.5万元中扣留5万元(其中领取产权证付3万元、领取土地证付2万元),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均有支付该5万元的权利,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其中84.5/89.5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黄品华独自享有,5/89.5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共同享有。待该5万元实际出资人确定以后,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份额变更登记手续。考虑到本案纠纷主要由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之间的合伙争议引起,被告贾玉莲、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均同意过户,本案诉讼费宜由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各半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莲及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将瑞安安阳新区车头返回地阳和小区B8幢1单元101室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产权过户到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名下,其中原告黄品华独自享有该房屋84.5/89.5的份额,原告黄品华和第三人阮晓霞共同享有该房屋5/89.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黄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阮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黄品华、第三人阮晓霞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品华、被告贾玉莲、第三人李伟银、陈楚霞、阮晓霞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