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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南洋与谢小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南洋,谢小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067号原告:谢南洋,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称平,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小勇,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谢南洋与被告谢小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南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朋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谢月云借款,谢月云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谢小勇及原告。原告与谢月云协商,以偿还45000元与谢月云和解结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小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谢南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谢小勇常住人口登记表;3、谢月云起诉谢小勇、谢南洋诉状;4、谢月云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谢南洋出具的收条。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小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月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谢南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谢小勇未偿还借款,谢月云遂将被告谢小勇与原告谢南洋起诉至法院之后,原告谢南洋与谢月云达成和解协议,谢南洋向谢月云支付了40000元,谢月云不再要求谢南洋承担该笔借款担保责任。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小勇追偿,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谢南洋为被告谢小勇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在谢南洋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谢小勇追偿的权利。原告谢南洋为被告谢小勇履行了40000元担保责任,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40000元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南洋另外支付给被告谢月云50**元律师费及起诉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谢南洋担保责任,故该费用不能向被告追偿,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南洋借款本金40000元;驳回原告谢南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谢小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谢元九代理书记员  朱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