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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其增、于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其增,于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670号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0787864888。法定代表人:殷铁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男,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其增,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于少伟,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信用社”)诉被告郭其增、于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其增、于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二村村民郭其增2014年5月5日在原告下属的陈缺屯信用社处贷款8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到期,由被告于少伟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有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郭其增、于少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各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其增与原告下属的陈缺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为8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实际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5.75‰。于少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郭其增仅归还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郭其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被告郭其增借款,郭其增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少伟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其增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4日,以月利率1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于少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郭其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0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王国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智鹏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