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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孙连娥、杨秀敏等与王衍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娥,杨秀敏,王衍凯,王传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96号原告:孙连娥,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368号。原告:杨秀敏,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368号。二原告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衍凯,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新兴水泥厂南邻。被告:王传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营里镇西黑后村233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连娥、杨秀敏与被告王衍凯、王传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被告王衍凯、被告王传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娥、杨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衍凯驾驶车牌号为鲁16G18**号的拖拉机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街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临港路路口处时,与停放在此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孙连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王衍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0735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衍凯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传杰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衍凯驾驶车牌号为鲁16G18**号的拖拉机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街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临港路路口处时,与停放在此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孙连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衍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连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孙连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杨秀敏名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衍凯驾驶的鲁16G18**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传杰,被告王衍凯系被告王传杰雇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86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35元。被告王衍凯、王传杰对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7253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应按原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计算;被告王衍凯、王传杰对该评估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无异议,要求将评估费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725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为7253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皆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该费用作排除性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数额,因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数额部分改变了原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635-7253)/8635×800元=12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评估费为67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7253元、评估费672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22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衍凯与孙连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衍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连娥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225元-2000元=722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800元,因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数额部分改变了原评估结论,故对该800元评估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8635-7253)/8635×800=128元。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000元+7225元-128元=9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娥、杨秀敏事故损失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衍凯、王传杰负担12.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