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翁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翁爱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902号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男,1974年4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伽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负责人: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爱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被告人寿财险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以及被告翁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2日10时5分许,翁爱平驾驶浙C×××××小型轿车横过工人北路时与沿工人北路自南往北直行的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乃吉米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与乃吉米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翁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与乃吉米丁无事故责任。三、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诉请:1、被告翁爱平赔偿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各项损失共计209007.33元(其中医药费45640.43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15530.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交通费13842.5元、住宿费1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2、被告人寿财险常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常熟公司承保浙C×××××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五、被告人寿财险常熟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另一受害人乃吉米丁赔款人民币34599.25元,其中交强险赔款为32065元,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534.25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都不认可;其中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过高,应分别按20元/天、20元/天、70元/天标准计算;住宿费系原告亲属产生,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翁爱平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妹妹翁玉燕所有,其系借用。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27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意见与人寿财险常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翁爱平已垫付医药费5272.75元。七、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3月1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局部损伤,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提供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片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系上述辖区的暂住居民,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新疆珍珠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及监事,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乌、××、××等地接受治疗,其中2016年4月22日—5月20日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6月22日—7月29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7天。3、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常熟公司已赔偿另一受害人乃吉米丁人民币34599.25元,其中交强险赔款为32065元,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534.25元。九、本院确定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45259.47元(含被告翁爱平已垫付医疗费5272.75元并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381元);2、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3、误工费129.42/天*120天=15530.4元;4、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5、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100元/天*37天=454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7903.8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20元,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常熟公司为被告翁爱平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935元(120000元-乃吉米丁获赔3206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99968.8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翁爱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272.75元,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常熟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9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68.87元,其中94696.12元支付给原告,其余5272.75元支付给被告翁爱平。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穆罕默德·阿布杜克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翁爱平负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