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进忠与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忠,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740号原告:张进忠,男,汉族,1957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雷清林,任经理职务。地址:方城县赵河镇。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伍,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进忠与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雷清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忠向本���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由其总负责人姜永辉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账号17×××96汇款5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但辩称,该50万元不属于借款,是原告入股的股金,在没有清算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成立。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账号17×××96汇款5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求归还50万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50万元系原告入股的股金,但没有提供原告签名或者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章程、出资清单、成员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成员的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系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进忠清偿欠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计8400元,由被告方城县赵河金叶烟农综合服务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玲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