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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朱洪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坤,曾用名“朱宏坤”,男,1946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洪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东某行至“凯发清华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号牌为鄂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朱洪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洪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洪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朱洪坤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相互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洪坤的供述与辩解;接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洪坤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洪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坤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洪坤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