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与荥阳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张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荥阳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张广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878号原告: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15988-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6号楼2单元7层28号法定代表人:袁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仁运、崔宁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89901-9,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法定代表人:蒋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恩,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滨、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与被告荥阳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张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7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8464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要求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带机配件,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80648元的货物,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96000元,还差184648.00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中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河南神阳置业有限公司是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买卖合同中买方,亦是已付货款的支付者;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报价单两份证据存在着重大瑕疵,中博公司印章系伪造,且与起诉书中所列价款数目有冲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报价单和发货单上的签字以及被告签章问题有待进一步审查。被告张广恩辩称:张广恩系中博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在发货单签字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广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强与河南某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后,双方签订了关于碎石设备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附凯伦公司的报价单一张,报价单载明传动辊筒等30种设备合计价款335197元。随后,凯伦公司按照报价单向中博公司供货,中博公司收货后,由张光远在报价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配件已全部收齐,验收合格,付款扣除1000元”和加盖中博公司的公章,张广恩在报价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11月,张光远和袁明强协商,由凯伦公司向中博公司供应800#支架等17种货物合计价款52155元,并附发货单一张。中博公司收货后,张光远在发货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配件已全部收齐,验收合格,付款扣除改大滚1000元”和加盖中博公司的公章,并由张广恩在发货单上签名。上述两次交易,凯伦公司收到由个人账户转入的货款196000元。2011年9月1日,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西头村民组和中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村民组代表楚明义等人和中博公司代表张广恩在协议上签名,张广恩加盖中博公司的公章,大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单位以协议上盖章。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1年9月6日,中博公司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年10月9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孙绍年。2012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志远变更为孙绍年,股东由张志远100%变更为孙绍年85%、史国军15%。2013年11月29日,股东由孙绍年85%、史国军15%变更为蒋利军100%,法定代表人由孙绍年变更为蒋利军,管理人员由张志远、张广恩变更为蒋利军、赵得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广恩在报价单和发货单上签字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凯伦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和发货单是否具有真实性;(三)凯伦公司和中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张广恩是否履行职务问题。报价单和发货单先由张光远签字确认收货并加盖中博公司公章,后有张广恩签字,且在中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张广恩为中博公司的管理人员,这些事实可以确认张广恩为中博公司的职工,同时,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强在陈述中也表明买方并非张广恩,另结合本案案情,张广恩个人也不具有购买凯伦公司货物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广恩的签字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报价单和发货单的真实性问题。此两份单据为原件,张广恩也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虽然两份单据的右上角缺损,但作为书证从其所记载内容来看,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因此具有真实性。中博公司辩称中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公司成立前没有印章的辩解理由,中博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但在2011年9月1日中博公司与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西头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书,已加盖有中博公司的印章,即中博公司的公章在其成立前已存在,但中博公司对此事实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两份单据上中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关于凯伦公司和中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关于报价单。报价单加盖骑缝章,说明报价单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同时袁明强亦在陈述中称存在买卖合同,因中博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骑缝章亦非中博公司印章,故本院要求凯伦公司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但凯伦公司未予提交,故凯伦公司主张中博公司是报价单所对应的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发货单。该笔交易发生在中博公司成立之后,由袁明强和张光远协商达成,故应为凯伦公司和中博公司针对发货单上的标的物单独形成的要约和承诺,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凯伦公司针对报价单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博公司是该笔交易的合同相对人,故主张中博公司支付报价单所对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凯伦公司主张中博公司支付发货单所对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予以支持,中博公司应支付凯伦公司货款51155元和相应利息,本院根据案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郑州凯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被告荥阳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赵 晖审判员 赵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