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广场与刘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广场,刘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4民初1359号原告: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广场,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向阳农场。经营者袁慧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艳,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广场与被告刘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与被告签订修理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的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服务广场和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服务广场两个个体工商户现均已注销,其经营者均为谭恒,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依法注销的,应以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广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广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退还原告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广场。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