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与王斌、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王斌,李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兴达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妙多。委托代理人林寿雄,男,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蓓静,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与被告王斌、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负担。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