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谭理军、王龙故意伤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理军,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395号申请执行人:谭理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执行人:王龙(曾用名王娟能),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住宁夏西吉县,本院在执行谭理军与王龙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刑初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43714.1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