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新春与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新春,张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新春,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伟,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石新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01民初18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新春上诉称,其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单县,而非库尔勒市,其身份证可以予以证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类,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张国伟,张国伟的住所地位于库尔勒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库尔勒市,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石新春亦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单县,故对上诉人石新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宝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