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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0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汪晓与赵锡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赵锡明,汪炳生,刘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0903号原告:汪晓,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锡明,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炳生,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第三人:刘金妹,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汪晓与被告赵锡明,第三人汪炳生、刘金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锡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汪炳生、刘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房产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享有一半的份额;解除对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房产原告享有的一半份额所有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汪炳生、刘金妹系(2015)溧天民初字第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赵锡明系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房产进行查封。后原告对法院的该执行措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1月11日,原告收到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执异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系第三人汪炳生、刘金妹的独生女,享有二份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原告已成年且参加工作多年,与其父母决定共同出资建设农村住宅。2009年6月,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以家庭名义向政府申请宅基地及农村住宅建设,各项审批材料通过后共同出资完成了位于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农村住宅的建设,涉案房屋于2010年建成。虽然后来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因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工作疏忽未将原告作为共有人在涉案房产的权利证书上予以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综上,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及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与第三人以家庭名义申请建设并共同出资建成,故原告系涉案房地产的共同所有人。贵院将上述房屋全部查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锡明辩称,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汪炳生、刘金妹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汪炳生、刘金妹向被告赵锡明借款2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溧天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汪炳生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房屋。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溧天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中自愿达成协议:汪炳生、刘金妹于2015年8月31前归还赵锡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480元,由汪炳生、刘金妹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向赵锡明支付。因汪炳生、刘金妹未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赵锡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6日,原告汪晓对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4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汪晓的异议。汪晓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另查明,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汪炳生,共有权人为刘金妹,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汪炳生。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月22日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称其2001年参加工作,2005年结婚。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且其系独生子女,按政策规定享受两份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为此,原告提供取款凭条及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汪炳生从其账户中提取现金60万元;2011年9月26日,其通过卡卡转账从其账户中转入第三人刘金妹账户中25万元。提供居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戴埠镇河西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以家庭名义申请宅基地及农村住宅建设,原告按政策规定享受两份宅基地使用权即120平方米,宅基地系家庭共同使用。提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所在地,房产为家庭共有,但未将原告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提供(2016)苏0481民初2576号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出资10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提供戴埠派出所证明、《戴埠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建房时原告户口已迁到戴埠镇镇善东路,目的就是为了和其父母共同建房过程中可以享受两份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锡明质证称,居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仅能证明原告系家庭成员及宅基地使用情况,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机关应该是国土部门,对戴埠镇河西村委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取款凭条及转账凭证显示取款系在房屋建好之后,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房屋建造及装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仅是第三人汪炳生的自认行为,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来确定房屋所有权。戴埠派出所的说明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戴埠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中并没有说明独生子女可以享受双倍面积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溧阳市戴埠镇凤凰新村36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汪炳生名下(共有人一人刘金妹),集体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第三人汪炳生名下。该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30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提供的取款及转账凭证时间为2011年6月和9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涉案房屋的建造或装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相应的份额,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并解除对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一半份额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汪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蔡海宁人民陪审员  朱小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辰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