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占华与张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华,张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631号原告:黄占华,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丽,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则燕,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址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黄占华与被告张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则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所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张则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取款8万元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则燕向原告黄占华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给原告黄占华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黄占华于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取款两笔共计8万元交付给被告。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占华与被告张则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则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则燕返还原告黄占华借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石国琴人民陪审员 杜海云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