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公莲、房洪蕾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公莲,房洪蕾,房洪坤,房庆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王茂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86号原告:曹公莲,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房立明之妻。原告:房洪蕾,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房立明之女。原告:房洪坤,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房立明之子。原告:房庆功,男,193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房立明之父。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521850,住所地泰安市新安路中段路南666-3号。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负责人:余兵,总经理。被告: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住所地泰安市龙延镇南站村。被告:王茂劲,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曹公莲、房洪蕾、房洪坤、房庆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王茂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王茂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公莲、房洪蕾、房洪坤、房庆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5元(519元/年×5年/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56元、鉴定费620元等共计2231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王茂劲驾驶鲁J×××××(鲁JX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沂台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房立明驾驶的对行向左转弯邵泽山乘坐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房立明在现场死亡,邵泽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房立明的去世,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茂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泽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两人受伤,一人已经诉讼,并作了预付处理,相应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邵泽山在交强险内赔付完毕(交强险:医疗费64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89.51元)应在主车交强险内扣除后,赔付三者房立明亲属商业险按事故比例予以承担,剩余部分应与挂车分摊赔偿。被告王茂劲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茂劲,在永安财保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在事故发生后赔付房立明亲属现金50000元整,有收条,主车维修费单据160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12时39分,被告王茂劲驾驶鲁J×××××(鲁J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沂台路由南向北行至南麻镇高堂峪2号中桥,与房立明(1959年10月18日出生,2016年11月3日死亡)驾驶的对行向左转弯的由邵泽山乘坐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房立明在现场死亡,邵泽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茂劲与房立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邵泽山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茂劲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的鲁J×××××(鲁J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院(2017)鲁032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邵泽山医疗费64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89.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茂劲支付四原告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依据受害人的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主张2863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865元(9519元/年×5年/3人),依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村委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车损1056元,有评估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62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村委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判决书、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公莲、房洪蕾、房洪坤、房庆功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中的89460元、车辆损失1056元,合计10051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公莲、房洪蕾、房洪坤、房庆功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中的18962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5元合计234120元的50%×(100万÷120万),计款975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公莲、房洪蕾、房洪坤、房庆功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中的18962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5元合计234120元的50%×(20万÷120万),计款19510元;四、被告王茂劲赔偿原告曹公莲、房洪蕾、房洪坤、房庆功鉴定费620元,与被告王茂劲已支付50000元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四原告返还被告王茂劲49380元;上述一至四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茂劲承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