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廖世才与曾兵、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才,曾兵,杨静,杨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312号原告:廖世才,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个体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兵,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经商。被告:杨静,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住江西省,无业。被告:杨冬生,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无业。原告廖世才与被告曾兵、杨静、杨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被告曾兵、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兵、杨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22.45万元(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冬生对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10月1日,被告曾兵、杨静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七十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同日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且被告杨冬生对10月1日的三十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除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外,对约定的应付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2016年11月8日,被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付息说明》,但至今仍未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2017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无诚信,至今未支付分文。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兵与杨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冬生与被告杨静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曾兵、杨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世才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40万元汇至被告曾兵银行账户,被告曾兵、杨静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同年10月1日,被告曾兵、杨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汇至被告曾兵银行账户,被告曾兵、杨静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杨冬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曾兵、杨静除付清2014年利息外,2015年支付了3万元利息给原告,2016年支付了5万元利息给原告。2016年11月8日,被告杨静、曾兵作出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时明细清单、付息说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兵、杨静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责任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冬生为被告曾兵、杨静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曾兵、杨静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但未在此次主张权利起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冬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冬生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可计算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支付利息为70万元×29个月×1.5%=30.45万元,扣除2015年及2016年支付的8万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22.45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杨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曾兵、杨静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22.45万元及相应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冬生对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责任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兵、杨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世才偿还借款70万元。二、被告曾兵、杨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世才支付利息22.45万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廖世才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廖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被告曾兵、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