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建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文,男,1973年12月25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云05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建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初,被告人罗建文经潘某介绍认识赵某1,被告人罗建文以其掌握铜矿石核心提炼技术,邀约赵某1、钟汉清等人到腾冲市曲石镇江南村共同经营铜矿石冶炼,被告人罗建文提供技术,赵某1等人提供资金,利润平分。后赵某1、钟某清委托李某与被告人罗建文一同到腾冲实地考察,到腾冲后,被告人罗建文编造各种理由让赵某1等人进行投资,而没有实际进行铜矿冶炼经营。被告人罗建文在收到投资款后,以到缅甸找铜矿山老板协商购买铜矿石为由离开李某及潘某。至2015年9月12日总共骗取赵某1等人资金人民币76.8万元。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7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罗建文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建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赃款人民币768000元向被告人罗建文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上诉人罗建文上诉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其在合伙期间的资金流向对方是明知的,且没有逃匿的行为。一审开庭时,受害人钟某清有谅解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并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76.8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罗建文的身份信息,定南县公安局岿美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1提供的罗建文向其出示的委托书、购销合同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身份证、《证明》的复印件,被害人赵某1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凭证、收据、转账回单、存款回单,李某出具的证明,罗建文信用社卡号(62×××74)数据查询明细账,罗建文农行卡号(62×××76)交易明细清单,腾冲市公安局关于罗建文的活动轨迹信息,腾冲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潘某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曲石江南铜矿厂矿石品位鉴定的报告》,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现检字[2016]第565号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腾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2、证人吴某、郭某1、赵某2、徐某、郭某2、潘某、赵某3、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1、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罗建文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并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7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罗建文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辩解该行为属民事合作纠纷的辩解意见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其借合作之名骗取他人合作款项达76.8万元,收取款项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对所收款项支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最终因与合伙人失去联系后导致案发,并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才得以抓获。其行为表现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特征,一审对其犯罪构成评判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是否具有谅解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考虑,而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体现从轻,故对上诉人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罗建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福 元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杨文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