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宽与河南华宇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宽,河南华宇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105号原告:高宽,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宇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7号305室。法定代表人:张晨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宽诉被告河南华宇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张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未结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2000+房补300+提成100社保700+电话补贴100+奖励300);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未结工资3100元(基本工资2000+房补300+社保700+电话补贴100);3.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一直负责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业务(金额117000元)的业绩工资(公司规定按业绩1%支付):11700元;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23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共计:647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2910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就职于河南华宇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自9月入职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在2017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3日晚公司例会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情况下,原告被告知立刻离开公司(第二天和被告通话才得知是因对公司无偿加班行为提出异议被解雇)。2017年4月23日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将原告辞退,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为维护公司业务发展2017年4月27日还是积极配合公司员工李明山交接河南省人民医院业务、联系人电话等。原告并没有怠慢公司业务,反而配合公司员工积极配合河南省人民医院合同的签订,各个部门工作的交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工资被拒绝。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工资6600元。业绩工资117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6年9月就职于被告公司,201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中的明确规定,且原告主动要求离职,被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3.2017年3月份工资中,其中300元奖励是被告为鼓励员工在下一工作年度中努力工作,提前预支的奖励,原告主动离职,因此该奖励应从实际工资中扣除,实际金额应为3200元;4.原告2017年4月共出勤13.5天,工资应为2253元;5.原告从2017年2月开始跟进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业务,且原告接受该业务后,业务处于停滞状态,至今被告公司没有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回款,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业绩工资11700元;6.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被告公司劝说无效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以及双倍赔偿金;7.对原告要求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愿意承担。但数额认定中不应将房补、话费补贴计入双倍工资之列,应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2016年11月、12月、1月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2016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自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4月24日被告制作辞退原告的通知,后邮寄给原告,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辞退原告的书面通知。2.2017年5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6年9月份至2017年2月份,原告领取工资分别为:364元、2000元、4170元、3100元、3480元、3160元;4.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2017年3月、4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7年2月份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被告举证认为双方已经于2017年2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5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期间应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4日,原告诉请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数额应为11201.43元。被告公司认可未支付原告2017年3月、4月份工资,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可以证明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应为3500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奖励工资3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的实际数额,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3206.59元,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四月份工资较为妥当,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4月份工资为2992.82元(3206.59元÷30天×28天)。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其经济赔偿金为6413.18元(3206.59元/月×2)。但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系同一行为重复评价,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河南省人民医院业务的业绩工资11700元,被告公司辩称该业务并非一直由原告负责,且该业务未回款,不应支付其该业绩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业务提成应在项目款项回款后才能领取,且原告未举证该提成制度的具体办法,以及该业务的进展已达到应得业绩工资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宇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宽2017年3月份工资3500元、4月份工资2992.8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3.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01.43元,以上共计24107.43元;二、驳回原告高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华宇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还原告高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昌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