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宝昆、贾云甫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昆,贾云甫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昆,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甫,男,193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宝昆因与被上诉人贾云甫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宝昆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偿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共计426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倒地受伤原因不明,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天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档案中明确记载其受伤是自身原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不根据该档案认定事实,且对该证据未予评判。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诉争款项单据用于保险报销,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既从上诉人处获得了赔偿,又从保险机构获得了赔偿,涉嫌保险诈骗。上诉人对给上诉人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加在上诉人一方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医院档案作为证据,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认定,是不能接受的。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侵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本案构成无因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贾云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酒后与被上诉人外孙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因拉架被对方过失推倒,事发后上诉人的家人自2016年2月2日至2月6日先后陪同被上诉人进行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其支付的是赔偿款。上诉人主张无因管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赵宝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合计42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2月2日晚8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赵宝刚酒后到自家院外小便时,恰遇被告外孙,即案外人刘斌与被告开车归来,因车灯照到原告,原告遂与刘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下车并与赵宝刚上前劝解,过程中被告倒地受伤,原因不明。后被告被亲属及原告父亲赵玉杰送至武清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晚送至天津医院。因被告不同意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父亲赵玉杰在2016年2月3日租车将被告送至武清石各庄镇骨科医院贴膏药,因被告骨折错位贴膏药无法治愈,当日,被告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部分检查费、交通费、餐费等,但数额不详。被告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6年2月5日,被告在天津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双极头置换术,原告当日为被告交纳手术费3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对此,原告认为该行为属无因管理,应由被告向原告偿付上述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给付的上述费用系对被告侵权所作的赔偿,属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据此可知,无因管理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餐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等费用的行为虽是为了被告的伤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行为并非基于法定赔偿义务,故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无因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无因管理偿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合计426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宝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赵宝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餐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宝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赵宝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