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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与郭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郭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60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住所地:西宁市七一路132号。(以下简称青海省军区后勤部)。负责人:苏开吉,该军区后勤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军区后勤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应雪,青海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军,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湟中县甘河滩李九村**号。青海省军区后勤部诉被告郭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孔庆红,被告郭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305元、违约金29086元(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25日),两项合计74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32号门面房1层QY-9号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年租金为159900元,租金按月缴纳。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按滞交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腾退交房,但对其欠付的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租金45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郭海军辩称:我们经营时,生意很淡,我租的是八一宾馆下的新房子,合同签完以后我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拿到合同文本,2013年签的合同,2015年才给我的,而且是副本,正本一直没有给我。合同前面的内容都不是我签的,只有落款处的名字是我签的。因为生意经营状况不好,2015年12左右,我就搬走了,当时我的房租是最贵的,我确实承受不了每年163000元的房租。后来原告要求我交钥匙,因为我在外地,要求回来以后再交钥匙。2016年1月左右,我将钥匙交给了原告。房屋一开始承租时,是毛坯房,我花了六万元装修。我搬走之后,原告还在继续计算房租。当时报名我还花了两万元钱,才有承租的资格。做了这么多年生意,全部搭在这个房子上了。另外我向原告交了保证金49970元,我所欠的房租用保证金完全可以抵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城东七一路132号门面楼负1层QY-9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合同期限予以认可,但称合同正本一直没有给被告,直到2014年年中才给被告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被告依此办了营业执照。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合同期限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租金往来结算票据。意在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了2015年5月26日-6月25日的租金,租金标准为13325元/月,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三、EMS快递单据;证据四、谈话笔录及相应录音。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函,原告房管员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租金交至2015年6月25日和收到被告郭海军合同保证金49970元的事实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是否应该抵扣其欠付的租金?原告以合同约定拒绝返还被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应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提出对所欠房租以其所交纳的保证金抵扣的主张合理,应予采纳;原告以被告违约拒绝退还保证金的做法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显然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比较合理。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34元(45305元×4.35%÷365天×21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军应支付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租金45305元、违约金1134元,两项合计46439元,上述款项以被告郭海军所交纳的保证金抵扣;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