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吴某甲诉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甲,张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647号原告吴某,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吴某甲,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某,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吴某甲诉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父亲吴某某与母亲离婚后,于2008年10月6日与被告登记再婚。吴某某生病后,原告为履行赡养义务,多次去接父亲均遭被告强行阻挠,吴国范名下的不动产均也转移至被告名下。吴某某去世后,双方再次因骨灰归属问题发生严重争执,现已归原告安置处理。原告父亲吴国范与被告的婚姻系婚姻法禁止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无效婚姻。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吴国范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冻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父亲吴国范与被告间婚姻关系无效,并请求判令吴国范丧葬费及抚恤金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和保险公司保证担保费用,查档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吴国范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民政局登记取得的合法婚姻,登记时已经向民政局出具了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侵吞吴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被告与吴国范婚后不久,便离开辽中县到盘锦市生活。吴国范生前退休金不高,身体不好,时常需要住院治疗,直至去世,二原告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既没有经济扶持,也没有生活上照顾,均是被告和自己的子女扶持和照顾的。吴国范生前有亲笔遗嘱,其去世后应获得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归被告所有和支配,且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继承丧葬费和抚恤金。本案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所以本案不适用自认原则,原告必须拿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司法鉴定结论,否则将被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吴某某系父子女关系。吴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某系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卫生院退休职工,其父亲为张某甲,被告与其父亲家人曾在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张家村居住生活。吴国范生前为辽中县潘家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中国共产党沈阳市辽中区委员会组织部档案记载,吴国范有舅父张某乙在辽中县潘家堡镇张家村居住生活。2016年9月28日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原我村村民张士清与潘家堡卫生院退休职工张某是父女关系。张某乙已死亡多年”。2017年1月13日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实,证明:“原我村村民张世清与潘家堡卫生院退休职工张某系父女关系,张世清已去世多年,该村只有此一人叫张世清,无其他同音同名情况。已知张世清现健在的子女有张成有、张成利、张某”。现原告以其父亲与被告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无效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父亲吴国范与被告婚姻无效,并请求判令吴国范丧葬费及抚恤金桂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和保险公司保证担保费用,查档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民政局婚姻记录表原件、沈阳市辽中区婚姻服务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保单及保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中国共产党沈阳市辽中区委员会组织部档案复印件和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及本院对证人吴国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吴国范的组织关系档案中记载,吴国范的舅父为张士青。在2016年9月28日村委会的第一份证实中证明,张士清与张某为父女关系。2017年1月13日村委会的第二份证实中证明,张世清与张某为父女关系,本村只有一个张世清,无同名同姓,张世清子女为张某,张成利,张成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对吴国荣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吴国范的舅舅是张士清,与张某是父女关系。村委会的两份证实中张士清及张世清与吴国范的组织关系档案中的张士青是否为同一个人,事实不清。关于吴国荣的询问笔录中虽然说明张某是吴国范舅舅的女儿,但吴国荣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被告张某是否是吴国范档案中其舅舅张士清的女儿,是否与吴国范为三代内旁系血亲,事实不清,故原告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他意见同意合议庭多数人意见,即对丧葬费及抚恤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本院另诉,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吴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吴某、吴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