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贵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生,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朔州市,专科文化,打工,现住右玉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9时52分,被告人杨贵生醉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宝马牌小型客车,沿右玉县新城镇迎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羊街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玉羊街由西向北转弯驶入路口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客车碰撞,至两车受损。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杨贵生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5月26日,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62392017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贵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杨贵生与被害人马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杨贵生一次性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00元,并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杨贵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申请对杨贵生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贵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贵生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马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贵生的供述,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呼气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7]酒检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书证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杨贵生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生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贵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贵生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贵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