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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相海、陈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相海,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相海,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仙居县。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相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相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相海和陈某1均在台州市路桥区墨池路经营早餐店,双方因为经营竞争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12月1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吴相海和其妻子张彩娟与陈某1及其妻子潘玉仙因争抢客人在墨池路360号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吴相海在与陈某1互相推搡的过程中将陈某1推倒在地,并用手重压陈某1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2-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相海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被害人陈某1伤势鉴定结论确定后,于201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台州恩泽医疗中心路桥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7年4月2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1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1、黄某、叶某、张某2、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交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相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吴相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500元。吴相海上诉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相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相海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吴相海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剑锋审判员  陈敏莉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