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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王飞、杜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王飞,杜娟,邢丽花,刘运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7101民初22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居住区(翠溪园)1-6、1-7、1-8底商。主要负责人: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焘,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飞,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杜娟,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邢丽花,女,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运波,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与被告王飞、被告杜娟、被告邢丽花、被告刘运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华安财险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险以被告在诉讼期间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3元,退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