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国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国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3271号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街。法定代表人:白铁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武,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杨国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机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机械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公告费(凭单据),由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