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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航,柴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航,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航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也应当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柴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强原审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两次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5年9月16日,在被告保证投资本金安全且最少有5000元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出资5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后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本金亏损。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委托朋友柳波前往原告家调解,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柳波的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同年4月27日在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的情况下,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3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2016年7月31日前,被告未归还10000元本金,被告则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等。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6年12月31日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审同时查明,被告不具备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原审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境外外汇交易,但被告不具备相应活动的资质,并自认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投资全部亏损,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故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6年7月31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建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建航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建航与被上诉人柴强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李建航向被上诉人柴强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建航所提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故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建航与被上诉人柴强于2016年3月25日在其朋友柳波的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6年4月27日在上诉人李建航还款5000元的情况下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该两次还款协议订立的过程均不能体现出被上诉人柴强胁迫上诉人李建航订立还款协议的情形,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建航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李建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