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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麦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麦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麦某1,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晋、被告人麦某1及其辩护人吕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麦某1及其家人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马家塘村新村湾的废品收购站门前,因收购废品事情,与开设废品收购站的被害人唐某1及家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麦某1持刀和钢管将唐某1头部、面部、颈部砍伤及背部打伤。经鉴定,唐某1头面部、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胸背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诉称,被告人麦某1对他故意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麦某1赔偿医疗费237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446.17元、误工费17138.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4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862.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将他也打成轻伤,被害人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他不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辩护人吕召富提出,被告人麦某1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麦某1及其家人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马家塘村新村湾的废品收购站门前,因收购废品事情,与开设废品收购站的被害人唐某1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麦某1持刀和钢管将唐某1头部、面部、颈部砍伤及背部打伤。经鉴定,唐某1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左颈部、右口角导致多处皮肤裂伤(累计瘢痕长度40.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胸背部被他人用棍棒打伤,导致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麦某1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麦某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麦某1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3、证人麦某2、唐某2、廖某、吕某、肖某、唐某3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麦某1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麦某1及其辩护人吕召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19295.42元,医嘱留陪1人。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5446.17元、误工费为17138.33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6369.92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委托代理人程晋晋提供下列证据:1、唐某1身份证明;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3、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麦某1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麦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1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召富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麦某1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医疗费为192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446.17元、误工费为17138.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36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止);二、被告人麦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2369.92元(已赔偿损失4000元予以扣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